原告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X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宋XX,曾用名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X组村X村。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X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馆)、第三人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XX,XX馆的法定代表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自称为被告授权代表的宋X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赞助商合作协议。2011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把合作费用14万元转到被告账户上,随后原告督促宋XX尽快办理入园证,宋XX一直说被告正在办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入园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入世园会,所售商品不能顺利进园,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时,得知宋XX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和授权代表。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陕西特产馆出租给宋XX,宋XX仅支付了14万元租金,即原告所诉的14万元。原告实际进入陕西特产馆经营至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XX馆作为乙方与甲方即第三人宋XX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赞助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获得世园会园区内指定独立功能展馆的独家使用经营权,展馆面积254平方米,授权时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总费用200万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宋XX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赞助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获得世园会园区指定独立功能展馆的独家使用经营权,展馆面积10平方米,商铺X号,授权时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2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总费用14万元;甲方付款账号为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账户名称西安市X区XX馆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Pm灞商务中心分理处,账号(略)。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汇款14万元,同日宋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场地,原告亦实际进行了经营。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赞助商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要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与宋XX签订的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赞助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付款账户户名为西安市X区XX馆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被告有权收取原告的汇款14万元,且宋XX认可原告的付款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场地,原告亦实际进行了经营,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汇款14万元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要求西安市X区XX馆管理有限公司返还14万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15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