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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悬挂豫x号套牌的联达牌货车,沿南阳市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乡X村大军帐路口处,与熊X同向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熊X、熊XX被辗轧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车检报告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悬挂豫x号套牌的联达牌货车,沿南阳市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乡X村大军帐路口处,与熊X同向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熊X、熊XX被辗轧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熊X、熊XX亲属人民币共计x元,杜XX、白X赔偿被害人熊X、熊XX亲属人民币共计x元,并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苑XX、杜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车检报告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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