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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闫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我父母去世多年,留下我和弟盛某武自小相依为命。因弟弟患有精神病多年,平时用药治疗。2008年4月10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弟弟带走,我从同村村民处得知后,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带回,被告一直推拖。之后,被告才告知我弟弟丢失。为找回我弟弟,对得起长眠于地下的父母,我多次要求被告陪同寻找,开始还陪我外出寻找。之后便推拖不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予以受理。目前,为寻找我弟已付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x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盛某武是个正常成年人。①他能独立生活在家看门,还可以给别人干活,干活后还知道要钱,自己会算帐,说明精神正常。②经常给别人打短工,这也说明精神正常。二是,答辩人与盛某武没有劳动关系。2008年4月份盛某武给答辩人装卸几天砖,清算后给盛某武140元,他就离开了。至于盛某武往那里去,多长时间,是他自己的自由权,其他人无权干涉,闫某某也无权过问,因为双方无劳动合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2008年4月份以后本村有几个人见过盛某武。他以后的事答辩人就一概不知道。三是,原告诉称,答辩人非法将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既非绑架,也无劫持他,是他自己去的,答辩人认为,盛某武是一个正常人,不属于监护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告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自有的四轮拖拉机去鲁山县X乡龙鼻砖厂拉砖卖砖,在郭庄街上碰到原告之弟盛某武,闫某某邀请盛某武跟车装卸砖,盛某武同意,并一同前往鲁山。盛某武与闫某某在鲁山共拉卖砖七天,每天闫某某给盛某武开工资20元,共计140元。2008年4月19日早上6时左右盛某武起床要求回家,闫某某当时没有起床,待7点左右闫某某起床到砖厂伙房寻找盛某武时,伙房人员说没有来,闫某某又到公路附近的饭店打听仍没有找到。闫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返回汝州。问盛某某,盛某武回来没有,盛某某说没有回来。尔后盛某某和闫某某一同到鲁山县电视台、平顶山电视台刊登寻人启示,并在附近县X村庄张贴寻人启示,第一次刊登寻人启示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9月20日盛某某到平顶山电视台再次刊登寻人启示,支出费用4000元。打字复印、翻拍寻人启示费379元,外出找人住宿费150元,餐费40元,车票344.5元,加油费7355.91元,几项共计x.41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这些费用均系寻找其弟盛某武二个月所开支(60日为累计天数)。被告对此费用及寻找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开始原、被告共同寻找的事实。并称,原告一直忙于做生意就没有寻找。原告述,其弟盛某武患有精神病,被告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也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学鉴定的客观证据。可是,盛某武离开闫某某之后一直未回家。

另查明,原告之父盛某中1996年死亡,其母郭香叶1984年死亡。盛某武出生于1979年8月7日,一直与其兄盛某某共同生活。盛某武在没有跟随闫某某装卸车之前,也曾有装卸车的惯例。

本院认为,监护是法律赋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权益保护和义务承担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案原告所诉是以被监护人盛某武,被他人带走脱离监护,导致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可是,原告之弟盛某武是一个成年人,对其形成监护的前提应是盛某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弟盛某武患有精神病,一直是自己监护,原告虽提供有村委会的监护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能确认盛某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否与其弟盛某武形成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原告是不是适格的监护人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被告闫某某赔偿寻找其弟盛某武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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