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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林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林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黎航、胡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桂、林某雄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X村X路段交某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后因病情需要,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2011年4月27日,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9月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原告因本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2196.66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某15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0元,计183512.6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0512.66元(不含被告林某已付的赔偿款13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2010年6月16日,其已经将闽x二轮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并交某给被告林某,并约定转让后一切后果与其无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本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将车交某给被告林某后,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即应由被告林某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系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16日转让给其的,因当时无法抽空,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依法据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闽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所有,未参加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2011年4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村X村X村X路段交某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230.57元。于当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0966.09元。九五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眶颧复合体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球挫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视神经挫伤、视网膜挫伤、球后血肿、结膜下血肿、外伤性上睑下垂);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26断裂伤;颅脑伤;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若出现钛板排斥反应,必要时行钛板取出手术;眼科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于上级医院眼科行PDT治疗”。2011年4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10元。2011年4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醉酒后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年检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弯道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根本的作用,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650元。此外,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支出了酒精检测费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000元。因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用收费凭证以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报某、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某、自认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某部门对本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某因其过错致原告陈某损害,应承担因本事故致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肇事的闽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交某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而其实际未投保交某险,应由其承担相当于交某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肇事的闽x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黄某转让给被告林某,但未按照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黄某并提供转让协议书佐证该主张,但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系被告黄某所有,鉴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转让协议书不足以作为认定二被告上述事实主张的依据。综上,二被告主张车辆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102196.66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62.8元/天人×50天×1人=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及残疾赔偿金7426元/年×20年×30%=44556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标准,应予照准。交某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某15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结合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酌定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为事故处理和相关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检测和鉴定费用13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报某和收费凭证为据,结合事故认定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96.66元、护理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某10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178012.66元。

如前所述,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主,因未投交某险,应承担相当于交某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黄某所负事故责任,先予赔偿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696元,共计73696元。上述交某险以外的损失104316.66元,因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辆提供给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其中10%的损失即10431.67元,另90%的损失即93884.99元由被告林某承担。故此,被告黄某应负的赔偿金额为73696元+10431.67元=84127.67元。被告林某已付的赔偿款13000元予以扣抵后,应再付赔偿款80884.99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八万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八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9元,被告黄某负担593元,被告林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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