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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朱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慕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同意当即开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吕某,被告朱某、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慎礼翠乘坐张某的二轮摩托车由仓上镇X村,行至仓上镇X路X公里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挂擦,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坠至桥下。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慎礼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白河县医院诊某治疗。诊某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右肾结石,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2月17日-12月27日),花去医疗费3633.35元,因腰椎损伤,2010年12月21日购置辅助器具一套花去1800元。2011年4月2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张某腰1椎体骨折,椎体压缩1/3,伤残等级X级。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3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x.98元、护某1033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22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x.33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一致,朱某无异议。但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全部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朱某与张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张某2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张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慎礼翠由仓上镇X村方向,7时40分行至仓上镇X路X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陕x号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驶出路外坠至桥下,慎礼翠和张某受伤。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未按期检验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慎礼翠无责任。慎礼翠与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医院诊某治疗,慎礼翠经诊某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7天(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3日),期间慎礼翠在仓上镇X村卫生室中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17.9元;张某经诊某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右肾结石,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2月17日-12月27日),花去医疗费3633.35元,因腰椎损伤,2010年12月21日购置辅助器具一套花去1800元。2011年4月20日慎礼翠与张某一同前往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鉴定,慎礼翠因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1%,伤残等级为X级;张某腰1椎体骨折,椎体压缩1/3,伤残等级X级。慎礼翠与张某各花去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支付给张某2000元,张某支付给慎礼翠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清,朱某系借王某清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2011年8月4日,慎礼翠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张某、王某清、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411.9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误工费x元、护某253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某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9元。慎礼翠的诉求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某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慎礼翠提交的白河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慎礼翠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4、张某提交的白河县医院诊某证明、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日费用清单,证明张某受伤和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5、慎礼翠与张某各自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二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数额的事实。

6、张某提交的辅助治疗购买的器具费票据,证明购买辅助器具的数额。

7、朱某提交的陕x号小型轿车的保单,证明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8、当事人相一致的相关陈述。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慎礼翠与张某均系朱某驾驶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慎礼翠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首先应当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对慎礼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朱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损失,也应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某和朱某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王某清虽系车主,但朱某驾驶该车辆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王某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慎礼翠主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已作出的(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慎礼翠的医疗费9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某1000元,合计为x.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标准546.9元;慎礼翠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护某253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001.76元,合计x.7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张某主张某医疗费医3633.3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50元,属客某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张某在白河县医院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在白河县境内出差补助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护某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28元/天计算为952.8元。根据张某住院受伤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加强营某的医嘱,其主张某营某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受伤住院10天,根据医嘱需要注意休息的客某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40天,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28元/天计算为3811.2元。张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35元。因慎礼翠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了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张某的医疗费36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某22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653.35元,该部分损失由张某与朱某按各自过错的责任分担,朱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朱某赔偿张某1396元。因朱某已支付给张某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96元,多出的604元应由张某退还给朱某。张某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误工费3811.2元、交通费41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护某952.8元,合计为x元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4653.35元的30%即1396元。朱某已给付2000元,多出的604元由张某退还给朱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晖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侦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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