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X村X号X楼入室盗窃,将居住的王某某屋内放的400元现金及一条黄某项链盗走,后被房主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99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李××、王××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X村X号X楼入室盗窃,将居住的王某某屋内放的400元现金及一条黄某项链盗走,后被房主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990元。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当晚用火钳将被害人的房门撬开,盗窃一条金项链及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晚自己家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条金项链及现金;
3、证人刘××、李××、王××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家被撬及将被告人翟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90元;
5、被盗物品—金项链的照片;
6、作案工具—火钳的照片;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一条金项链及4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