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9时,我驾驶豫x号车行至西平县委门口时,被被告肖某乙雇佣的司机商双团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双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修车花费了9500元的修理费,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修理费95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9时0分,被告肖某乙的雇佣司机商双团驾驶被告肖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西平县委门前的西大街上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商双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车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损坏的照片三张、修车发票及大众汽修厂的修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乙的雇佣司机商双团驾驶被告肖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将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造成了原告武某某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肖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赔偿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财产损失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安甫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