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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35岁。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跟其干建筑工程,2008年8月19日早上,原告正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被告赵某某民房工地干活时,突然被掉下的料车砸伤,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左肩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两次住院65天,后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元,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回避了重要情节,原告不具备开卷扬机的技术条件而又擅自操作,且由于卷扬机的安装固定不够牢固,结果造成卷扬机地锚松掉,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另外,原告并非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受伤,而是在乔竹军的工作范围内受伤的,原告的损伤乔竹军应当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必然要受其指使,原告开卷扬机是否有资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最清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XX、王XX、张XX证言各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XX、张XX笔录各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2008年8月19日早上,原告在受雇范围内干活是受伤的经过。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二份。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6、住院期间日费用清单。证据3、4、5、6目的证实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7、伤残鉴定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贾XX、代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王某某与赵某某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王XX、孙XX、张XX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有过错及事情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赵某某需要将其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续建第三层,2008年7月8日二被告达成修建房屋承包协议,由被告王某某为其续建房屋,被告赵某某负责供应建筑用料,工资为每平方米120元。后被告王某某招来原告等人为其干活,按照每天45元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等工人发工资,2008年8月19日,被告赵某某的三层房子需要封顶,就雇来乔竹军,用乔竹军的卷扬机为其运料封顶,乔竹军将卷扬机固定好后,因有事离开,被告王某某就问其工人谁会开卷扬机,原告从楼上下来开卷扬机,在用卷扬机上料时,因固定卷扬机的地锚脱落,料车比重太重将原告和卷扬机拉到墙跟,料车掉在地上弹起后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左肩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x.1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乔竹军向原告支付了x元,后在其他费用的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2009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干活,并且开卷扬机也是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去做的,且被告王某某在场也没有阻止原告开卷扬机,因此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系安全事故,是卷扬机地锚松掉造成的,非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因此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建设资质,仍让其建房,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元[医疗及鉴定费5702.1元(已付x元)、误工费8619.6元(26.12元/天×330天)、护理费1625元(25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x.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11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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