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1946年1月23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召集人员为被告承建被告位于舞阳县X乡X村宅基内的二层小楼,原告出工,被告出料,工程价款为70元/平方米,总价款根据建成后总面积计算。工程建出地面支付2000元,放上楼板支付5000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支付。原告召集20余人于2009年农历1月19日开工,放上楼板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后以种种托辞拒付工程款,且单方解除建房协议,被告方另找施工队在原基础上继续施工。原告自开工以来,共投入230余工,建筑面积共计161.42平方米。现工人工资不能清结,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9260元。
被告辩称,我家计划盖平房四间,东屋三间,门楼一间,面积159.53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的建筑队,工钱每平方米70元,包括铺地板砖及外墙砖,在建房过程中,我和张某甲商定起二层,但包工队违约未上工,后找张某甲时,张某甲直言,我不给你做了,而且原告建房施工时存在失误十处,存在质量问题,后张某甲又扬言找黑社会向我要钱,我家十年血汗,十万钱财换来的却是一座危房。因此,就是张某甲不要工钱,也得赔偿我们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张某乙承揽建设房屋一座,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建筑费用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包括主体,内粉刷、外粉刷、地坪、地板砖、外墙砖等项目。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钱2000元。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开始建房,共计建筑面积159.53元平方米,尚未进行内外粉刷,地坪、地板砖、外墙砖等工程项目,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下欠工钱,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本院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勘验,根据被告指引,经本院现场勘验,雨搭南边短约5厘米,窗户上的圈梁内凹约3厘米,西山墙的圈梁外涨约4厘米,一楼西间东墙下圈梁南北长约2米登空约6厘米,客厅东山墙第一道圈梁从南到北均外涨约2厘米,东南一间房屋西山墙第二道圈梁以上墙体跑偏约2厘米,东山墙第二道圈梁以上外涨约3-4厘米,东洗澡间门口宽度不够,安装门时两边各除去约3厘米,东屋南边两间尺寸错误,东山墙外皮外涨约3-4厘米,后墙外二楼圈梁以上砖体外涨约2-3厘米。本院勘验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再要工钱6000元,被告坚持再给工钱2000元,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张某乙既不配合对原告申请对其所建房屋所用工时进行鉴定,又拒不同意对其认为原告建房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坚持不再给付原告工钱。但其在2010年1月13日,本院在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明确表示,按完工的活,如出现质量问题,不给钱,不出现质量问题,6000元分文不少,按平方数全部清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双方在协商时被告明确表示,按完工的活,如出现质量问题,不给钱,不出现质量问题,6000元分文不少,按平方数全部清完的陈述意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钱应为6000元,如果原告所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按6000元向原告支付工钱,现因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大小拒不同意进行鉴定、评估,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房屋进行勘验的结果,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房屋确实存在瑕疵,因此应酌情减少工钱数额,具体减少的数额以1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建房工钱45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勘验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