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
被告焦某。
原告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在小双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储某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储某祥。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偷偷带着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原告查找无果,自此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继续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音讯。故请求离婚。
被告焦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储某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储某祥,二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自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已有长达四年多时间无任何音讯。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小双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本院调查杨XX、储XX笔录,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本院(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等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年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此种情况不能等同于正常的外出打工,应当认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照明
审判员石建主
代理审判员朱霞晖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侦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