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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慧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被害人陈X位于郑州市X区X村的家中,由张慧强放风,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陈X家防盗门撬开,将其放置于卧室的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于其女朋友赵某芳位于该栋楼四楼的租房处。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1元,东芝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1年10月15日,购买价为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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