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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在郑州市X区河南教育学院工地X号楼地下室内盗窃20米铜线,被盗铜线型号为x,牌子为郑州第某电缆厂。邢某甲、邢某乙在郑东新区X镇X路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某,被盗铜线已发某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颜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某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作案地点照片、发某、测量记录、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2)涉案赃物已发某被害人。(3)邢某甲、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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