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延安某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指令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某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某x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安某质量xxxx局主任科员,住陕西省延安某xxx号,系何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陕西省延安某x号。

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西安某X区省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某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x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陕西省质监局)撤销指令书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曹x,被告陕西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质监局于2011年10月31日向圣x公司发出(陕)质监特令[2011]第X号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某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未按x-2007要求编制。且现有体系文件不能有效运行。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和数量均不符合《许可规则》的要求。3、现有的计量检测仪器不能满足《许可规则》的要求,均未检定和校验。上述问题违反了《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电类特种设备安某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1年12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停止所有的电梯安某、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活动。2、限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见证材料报省质监局特设局。在指令书的尾部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圣x公司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以检查工作名义,在2011年8月-9月间先后四次到原告处,故意进行刁难。2011年10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陕)质监特令[2011]第X号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同一企业一年内不能两次重复检查;2、被告进行检查时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3适用法律错误;4、原告是经省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颁发许可证的合法电梯安某、维修单位,并不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更不是检验检测机构;5、被告作出指令书时没有主管局长签字,程序违法;6、原告在特种设备安某保养方面不存在问题,能有效运行,对此被告工作人员也有很高评价;7、如果原告确实存在问题,被告也应先提出必要的整改措施,扶持企业发展,而不应对原告下达全面停业的指令书。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陕)质监特令[2011]第X号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和听证规则,被告应依据上述规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违反上述规则,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陕西省质监局辩称,被告依照职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陕西省延安某5家电梯安某改造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的技术负责人无某动合同、无某业职称证书、没有职务任命,计量检测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未按要求编制等问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某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依法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限期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依据:1、特种设备许可监察检查记录表,证明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违反条例,登记信息不符合条例的事实;2、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管理;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被告对检查认可;4、调查笔录,证明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被告对检查认可;5、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6、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鲁三虎处理相关事宜。法律依据:1、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2、许可规则。原告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某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国家发的特种设备安某改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适用,原告有许可证不适用;证据2,真实性无某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获得许可证之前已经通过了考核;证据3、4,真实性无某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检查时,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标志,没有出示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证据5,真实性无某议,合法应、证明目的有异议,停产停业应该有处罚决定书,也应该听证,第一项指令实为行政处罚,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某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章子是原告的合同章,没有出具过委托书,只口头委托过鲁三虎配合被告工作。法律依据1、2真实性无某议,但原告有许可证,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不应该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发出整改指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某议;证据2形式要件均无某议,认为审理工作规则和听证规则是行政处罚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则,本案是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案件,只是参照执行,有些规定不适用于某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某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后,填写了特种设备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表共4份,在(电梯安某改造维修表1)问题记录栏目主要记载了如下问题:1、技术负责人鲁xx无某称、无某、无某动合同、任命书。2、技术人员吉x、吴xx、鲁xx均未见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3、检测仪器未见台帐且未见鉴定书,现场只见到万用表2块,线垂1个,钢板尺1个(150mm),卷尺3m、5m各1个。4、作业人员严xx、蔡xx、郭x、任xx4人。5、所有人员均无某动合同。6、质保工程师吴xx现场未见到本人。在(电梯安某改造维修表2)问题记录栏目主要记载了如下问题:1、体系运行记录未见安某操作规程执行记录,文件管理(发放、修改等)记录。2、在用仪器、量具未见检定书。3、未按体系文件规定进行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工作。4、客户服务档案应按规定建立完善。在(电梯安某改造维修表3)问题记录栏目主要记载了如下问题:共安某8台,两个项目富县人民医院2台,宏府大厦6台。富县人民医院档案只看到:告知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安某委托书、电梯安某协议,未见宏府大厦6台的所有资料。在(电梯安某改造维修表4)问题记录栏目主要记载了如下问题:1、体系文件未按2004编制,且现有的文件无某制、审核、批准人的签字。2、未见整改报告。上述4份特种设备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表问题记录栏中尾部均有任xx的签名。2011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上有原告员工鲁xx的签名。2011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陕)质监特令[2011]第X号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某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某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某监察。被告陕西省质监局是陕西省特种设备实施安某监察的行政机关,具有对省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某、维修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被告在对原告圣龙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某检查时,发现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某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相关规定的行为,遂依职权向原告发出(陕)质监特令[2011]第X号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指令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在其指令书中责令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停止电梯安某、维修及日常维修保养活动是限期整改的一项措施,并未超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属于某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某妥。故原告称该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某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延安某x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茹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