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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柱,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延军、黄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工某项目管理工某时止。第二条、工某内容:原告安排被告在总工某师岗位。第三条、劳动保护。第四条、劳动纪律:原告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应当严格遵守。第五条、休息休假。第六条、劳动报酬:工某标准为10000元/月。第十条、合同的解除:第1条第(2)项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原告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事项:第(5)项约定合同期内,如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除按本合同约定外另给被告30000元现金补偿并补发所欠月工某5000元/月及年度奖金35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正式到任展开工某。2009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玩忽职守、不认真执行公司指令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行政警告、扣除年终奖200元的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4日、15日、17日、18日,被告擅自离岗旷工4天。2009年12月18日,原告作出一份终止试用期通知,并于当月23日送达被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已到原告财务处结清工某并离开公司。2010年1月4日,被告向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为规范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定了《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并向公司全体员工某示,其中第三十八条第1条第(6)项约定: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达10次或旷工某2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被告作为公司的总工某师,对于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是清楚的,对公司的的规章制度也是熟知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岗旷工4天,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一份《终止试用期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已与原告结清工某并离开公司。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并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不再为原告工某,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工某、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补偿金、工某、经济补偿金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1、原判认定上诉人2009年12月14、15、17、18日矿工4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这几天均在工某:(1)从2009年12月10日至14日,起草、整某、修改关于施工某梯租赁、塔吊租赁合同及工某钢管内外架承包协议书。(2)12月15日,组织图纸会审,整某会审纪要。(3)12月16日,组织项目工某周例会,会后编制工某联系函。(4)12月17日,整某会议纪要,送联系函到设计单位,设计工某图形标志,修改完善工某承包合同。(5)12月18日,参加合同约谈。2、被上诉人称制定和公示了《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管理制度》并贴在公司墙上没有依据,被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不能采信。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错误,4、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违反公司管理制度2、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制定了《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管理制度》并进行了公示,其制度对公司员工某生约束力。被上诉人邓某作为公司聘用的总工某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擅自离岗4天,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邓某主张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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