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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吕某某、花某甲、花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马某某,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花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花某乙,男,33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花某甲、花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马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新疆安装玻璃钢冷却塔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回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某疗费x.25元(其中花某乙支付x.97元,原告新农合补4387.28元)。2009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秦某某因工伤致残的伤残级别为7(VII)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28元、误工费620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去新J_的工资每天70元计算21天为70元×21天=147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标准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335天为4737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XX护理,孙XX系沁阳市锦辉公司职工,每天工资50元,按20天计算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共计x.28元;2、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行计算。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并没有雇用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某甲辩称,被告花某甲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花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某乙辩称,新J_的玻璃钢冷却塔合同是吕某某与花某甲的合伙合同,花某甲与我之间签定有安装合同书,原告去新J_干活不是我叫去的,是秦XX叫原告去的。而且原告出事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97元,原告出院后我又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吕某某与花某甲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元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花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共8页);3、新农合大病补助费用登记表一份,证据2-3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花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x.25元,原告新农合补助4387.28元由被告花某乙领走;4、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5、2009年8月17日、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花某甲、花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4-5拟证明经被告花某甲、花某乙同意,原告通过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秦某某因工伤致残的伤残级别为7(VII)级伤残。6、沁阳市锦辉玻璃钢有限公司7、8月份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妻子孙XX系沁阳市锦辉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50元。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8日花某甲与花某乙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花某甲与花某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新J_的玻璃钢冷却塔合同是吕某某以沁阳市汇龙防腐保温制品厂的名义与新J_金汇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吕某某与花某甲系合伙关系。

被告花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花某甲、吕某某的调解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吕某某与花某甲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为咨询性鉴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花某甲则认为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诉讼外鉴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花某甲同时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原告方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花某甲、花某乙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花某乙对被告花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花某甲对被告花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在事先征得被告花某甲、花某乙的同意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客观、程序公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吕某某以沁阳市汇龙防腐保温制品厂的名义与新J_金汇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花某甲合伙为新J_金汇焦化有限公司制做玻璃钢冷却塔。同年7月18日被告花某甲与花某乙签订一份安装合同书,将与新J_金汇焦化有限公司的玻璃钢冷却塔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花某乙。合同载明:甲方花某甲、乙方花某乙,1、甲方愿意将三台工业1000吨钢结构冷却塔承包给乙方花某乙,价格为x元详贰万柒仟元整。具体施工条件如下:2、按甲方要求施工,一切费用自理。3、安全施工一切工伤事故甲方不负责。4、付款方法:甲方先付5000元整,进入施工现场再付5000元,下余工程款施工期间再付5000元整。5、下余款项安装调试合格,一次付清。2008年7月底,原告经同村村民秦XX介绍去新J_鄯善县为被告花某乙安装玻璃钢冷却塔,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回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某疗费x.25元(其中花某乙支付x.97元,原告新农合补4387.28元)。2009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秦某某因工伤致残的伤残级别为7(VII)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被告花某乙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受被告花某乙雇佣,为花某乙承包被告吕某某、花某甲的玻璃钢冷却塔安装业务工作。原告与被告花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花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吕某某、花某甲应当知道花某乙没有玻璃钢安装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自己签订的合同中的玻璃钢冷却塔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花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其二人应当与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387.28元(经被告花某乙手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25元,其中含新农合补给原告的4387.28元应归还给原告);2、误工费4675.2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8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7月31日计355天为4806.95元÷365天×355天=4675.25元);3、护理费1000元(原告妻子孙XX系沁阳市锦辉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5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要求按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元×2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5、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6、残疾赔偿金x.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06.95元×20年×40%=x.6元),以上共计x.13元,减去被告花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3元。

二、被告吕某某、花某甲对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6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花某乙负担400元、被告花某甲、吕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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