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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一中门口处,与一辆红色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酒精测试仪当场测试,闫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x,已达到醉酒值。2011年10月2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从闫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8.9mg/x,超过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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