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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旗渠公司)诉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旗渠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传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沁阳市职专新校区教学楼进行承包施工。被告在主体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工地,不再施工,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施工款x元,该院经过审理,确认被告应得施工款x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x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施工款x元。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施工款后,不予兑现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导致民工向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款,在该大队的协调下,先由原告分两次共垫支民工工资x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收取了该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得工程款x元,被告应在其收取的工程款中向民工发放工资,因此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07年4月16日向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x元,该款是直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分发给农民工的,被告并没有经手该款。原告在2007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施工款,原告进行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是对原、被告的工程结算进行的判决,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款项的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收取了该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x元,又与被告历经三年的诉讼,原告对该款项是清楚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被告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并查明被告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并不是垫付工资款,而是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是否正当;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由被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款、付款区间和方式;3、(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应得价款x元,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支付被告x元,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应向工人发放工资;4、2007年4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分两次向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交付的x元,同时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得知该情况,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沁阳市清欠办、沁阳职专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为施工购买有设备,经协调由原告收购,由于设备未盘清以及工人讨要工资,先由原告垫付x元;6、(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不予返还设备且施工购买了低值易耗品等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搅拌机一台、代交的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x.4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由于被告放弃5000元押金原告撤回上诉。证据4、5、6综合证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垫付x元,被告施工中购买的设备由原告现价购买,待设备数量及价款盘点清楚后与原告垫付的x元进行结算,多退小补,因被告购买的设备在(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认定,且在该判决书中判令原告予以返还,因此被告购买的设备不存在与本案诉争的x元进行清算问题,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份,证明诉争的x元是经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分发给农民工;2、(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及判决书;3、沁阳市清欠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知道该x元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该x元不是垫付工资款,而是原告购买被告施工设备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未提异议;第4项证据的复印时间并不是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条上载明的x元是原告一次性给付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分发给农民工,该款未在被告手里周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间的纠纷应以判决书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院的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2007年4月16日就知道了x元,而不是诉状中的2009年4月28日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施工款,被告应付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由原告垫付x元,由于原告不知道2007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有收条,而是在2009年4月2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该大队才向原告出示了复印件,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的义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时也不能免除被告返还原告x元的义务,因为首先原告垫付x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时效问题,其次原告垫付x元时协调原告购买被告的施工设备,因(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设备,在原告向被告返还设备后,就不存在购买设备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6项证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凭该条据不能反映出原告2009年4月28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能作为原告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项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沁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2007年2月3日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樊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张某某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为施工被告出资购买搅拌机一台(附电器控制柜一个),购买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花费x.45元,交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即停止施工,原告又另行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的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折算,被告应得施工价款x元,原告在支付过程中,实际支付被告施工款x元,多支付被告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清结其所使用的民工工资,引起民工多次到沁阳市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上访,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施工时购买的设备,因设备一时不能盘点清算,由原告先行垫付x元,由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被告给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所购机器设备现价结清后与原告垫付的x元结算,多退小补。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范克长工人工资款捌万伍仟元整,设备范克长原价收回,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07、4、X号”。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施工款x元,本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施工必须购买的低值易耗品价款x.45元、支付租赁设备的押金5000元、购买方木等价款5062元、购买搅拌机价款x元共计x.45元。2010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搅拌机一台并附控制柜、给付被告购买木料、钢管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损失x.45元、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被告撤回其主张的押金5000元后,原告撤回上诉,焦作中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第1、2项内容执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在2007年4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应当知道本案诉争的x元情况,至2010年5月12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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