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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金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金某伙同冯某某、陈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新力X号周某某经营的“洪强杂货店”,由被告人陈某甲、金某及冯某某等人在外接应,陈某乙进入店内将1台赌博机抢走(内有现金某民币154元),当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发现被抢财物欲阻止陈某乙时,站在店外的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等人即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的赌博机(含赃款)已被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冯某某、陈某乙、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冯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没收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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