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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上海A地板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xx。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b,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A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10年5月12日9时45分,徐b驾驶属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在纪翟路X路口处,因车上货物掸落,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皖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徐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08.02元;2、A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b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住院费及医疗费84,208元(含伙食费546元)。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沪x车辆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徐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b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对于被告曾给付原告的1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在其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已能证实发生住院及医疗费84,208元,其中所含伙食费546元剔除后,医疗费用83,662元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3,662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曾给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63,662元。被告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a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A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63,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0.70元,由被告上海A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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