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陕西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陕西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相,系该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李军,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相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2009年5月14日在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泾渭信用社泾河分社办理小额贷款时,被该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自2005年起陆续在被告处有三笔贷款担保,担保贷款共计人民币x元,至今连本带息共计x元尚未偿还,因此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对该三笔贷款担保均不知情,也从未签过任何担保协议。后经被告内部调查,以高农信发[2010]X号文件《关于对文民权等违规办理贷款担保处理情况的通报》核实,该侵权事实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被告违规盗用原告姓名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起诉某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某,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核查只有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马某,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均是贷款负责人把关不严,只有身份证复印件而没见到马某本人就贷了款,当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贷款人臧继军提供。当时我单位明确提出给马某赔礼道歉,并追究三个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该x元由三个相关责任人归还,不能再因此影响马某在我社的贷款,我单位该做的工作都做了,马某要求赔偿损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时任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泾渭信用社泾河分社信贷员的文民权违规操作,在担保人马某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其身份证复印件即办理担保手续,并代签担保人有关资料,为臧继军发放贷款两笔共计x元,时任信用社主任的徐哲、副主任史某未作深入细致审查,便签字同意办理。原告马某2009年5月14日在办理小额贷款时,被该社工作人员告知尚有担保贷款未偿还,因此不符合贷款条件。2009年7月16日,被告对徐哲、史某、文民权三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分,并启动贷款问责任,由该三人负责偿还两笔贷款,同时责令文民权等到马某家向马某本人赔礼道歉,为马某消除了不良记录,并向马某发放贷款x元。另查明,马某为此时先后到被告处协调十一次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在担保人马某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其身份证复印件即办理担保手续,并代签担保人有关资料,为臧继军发放贷款两笔共计x元,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内部已经对三名相关责任人启动了贷款问责任,并到马某家向马某本人赔礼道歉,为马某消除了不良记录,向马某发放贷款x元,但该事件对马某本人影响较大,被告还应该在媒体上公开向马某赔礼道歉,为马某消除影响。马某为协调此事共到被告处跑了十一次左右,其主张112天的误工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马某的误工费以以11天×70元/天=770元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八)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报刊或电视等媒体上向原告马某公开赔礼道歉,为马某消除影响。
二、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误工费770元。
本案诉某费1100元由被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