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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锋、林某甲(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1959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谭乐胜驾驶,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200M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涵江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共66天。出院时德化县医院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谭乐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兴安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302.5元,2、误工费9670.93元,3、护理费x.46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助力车维修费450元,8、停车费155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原告在几天内擅自转院三次,其中不必要的重复检验,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64天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依据不足,标准应按每天53.3元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坏维修费未经鉴定机构评定,且提供的票据不是原告名义开具,不应支持,停车费提供的证据系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请求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兴安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谭乐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发票、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7.3元。3、附属医院出院小结、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26.81元。4、九五医院医疗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04元。5、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8302.5元。6、助力车损坏维修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450元、停车费1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兴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从费用清单中体现出626.81元都是检验费。对证据4认为,属不必要的支出。对证据5认为,检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同时发票上客户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兴安公司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4时14分许,被告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谭乐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200M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谭乐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吴某某伤情经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段骨挫伤,3、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右下肢制动,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59天。原告吴某某伤情经德化县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度),右股骨外侧髁,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伤,右病理诊断,膝关节积液。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二个月,继续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若出现膝关节功能障碍,续行后续治疗,2、不适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302.50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3张)217.30元+附属医院住院发票(1张)626.81元+九五医院门诊发票(1张)603元+德化医院住院发票(1张)6854.89元+门诊发票(1张)0.5元],2、误工费53.32元/天×123天(住院63天+休息60天)=6558.36元,3、护理费53.32元/天×63天=335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较长酌定),8、助力车损坏维修费450元,9、住宿费1000元(外地住院酌定),合计人民币x.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还查明,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肇事车辆驾驶员谭乐胜系被告兴安公司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兴安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谭乐胜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谭乐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24国道93K+200M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谭乐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谭乐胜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兴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佣单位,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1、医疗费8302.50元,2、车辆损坏维修费450元,合计人民币875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02元-8752.50元=x.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职工标准计算,护理按2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住院时间长达63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时间较长,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虽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但造成车辆损坏属实,维修是必然产生,应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五元零二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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