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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女,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西丰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西丰县X村。

原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律XX,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本桓线田师付镇X路段时,车辆撞入田师付镇X区一号楼迎宾烧烤煎锅店内,造成在该店内从事服务工作的原告王XX、陶XX受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94.70元。此次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994.7元、护某480元、误工费9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人民币491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陶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四千九百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前付清,视为双方赔偿结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均由二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权

人民陪审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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