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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32岁。

被告陈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海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45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合规部员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乙以发生事故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2时许,陈某乙驾驶车主为姚某某的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0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陈某乙仅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6.24元、误工费3844.76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计732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96.24元,误工费7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128.24元(其中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500元,当天另支付实际医疗费用628.24元),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告诉讼请求诸项数额部分偏高或者不存在。另外,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普桑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姚某某,该车辆已由姚某某实际转让给陈某乙,只是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乙同意赔偿,另由于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问题,以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住院发票及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296.24元;

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0天;

证据3、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883.76元;

证据4、原告护理人员李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李娜为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损失900元;

证据5、原告与李金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明原告在从事出租车营运;

证据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车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证据7、李金炎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的承包费为2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给李金炎违约赔偿金1000元;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9、出租车票据面值8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0元;

证据10、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李金炎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兼职出租车营运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支付证人承包费和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为:医疗费票据面值为628.2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姚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发票有异议,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形式不完备,没有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及收入实际损失证明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7有异议,庭前已了解合同双方系翁婿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完备,落款无日期,内容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票号显示系同一出租车出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因证人与原告系翁婿关系,且表示出具的承包费和违约金是专门为诉讼所为,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发票有异议,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中应该包含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保险责任,建议酌情扣除一定的比例;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形式不完备,没有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及收入实际损失证明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有异议,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票号显示系同一出租车出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翁婿关系,且表示出具承包费和违约金的目的是专门为诉讼所为,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被告陈某乙列举的医药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费用中应该包含有非医保用药,不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保险责任,建议酌情扣除一定的比例。

原告对被告陈某乙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丹尼斯门口时,与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遂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924.48元(其中被告陈某乙垫付4128.24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郑州邮区中心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均收入为2883.76元。河南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证明显示:“李娜系该单位员工,2009年12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十天,被扣发工资9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被告陈某乙表示已由其购买,但没有购车相关证明,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辆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陈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姚某某,虽系发生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已将车辆置于被告陈某乙控制之下,被告姚某某对此不具有过错,被告陈某乙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出租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69.24元(其中被告陈某乙已垫付4128.24元原告未主张),原告主张2796.24元,虽未列举医药费发票原件,但从相关证据显示,可以印证原告所支出医疗费数额及所主张的数额,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961元,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郑州邮区中心局出具的月工资收入2883.76元的证明,虽未列举实际扣发工资损失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10天治疗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兼职误工损失,虽列举有出租车承包合同、违约金收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因原告与出租车发包方并证人系翁婿关系,二者存在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其为在岗职工,原告又表示其兼职出租车的营运时间为每日晚17时至次日早7时,综合分析,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兼职误工损失不予采信;护理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因其妻子李娜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而扣发工资900元的证明,但仅主张护理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支持;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5元支持;交通费本院认定5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757.24元,在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姚某某的豫x号出租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主要为皮外伤,并已及时治愈出院,综合案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796.24元(不包含被告陈某乙垫付部分),误工费96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757.2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陈某乙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艳梅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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