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漯河新天地义乌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美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漯河新天地义乌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河南美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科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美盛公司、美科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