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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某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9月,经媒人巴秀慈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丁订婚,送彩礼3000元、订婚戒指及耳环价值3000元,所花招待费、过某、走动费不说,先后又给女方现金1200元。2011年4月30日,我父母与媒人一起到被告王某丁家提结婚事宜,被告王某丁芬父亲不应允。后经多方打听,方知被告王某丁已于他人重新订婚。请求被告王某丁退还彩礼及订婚戒指等财物价值7200元。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农历7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刘某乙给被告王某丁彩礼现金3000元、戒指1枚、耳环1对。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商量结婚之事,被告王某丁不同意。2011年6月7日,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及订婚戒指等财物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乙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虽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了婚约,但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自行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彩礼是指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的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庭审中,原告刘某乙要求返还平时给被告王某丁的现金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彩礼现金3000元、戒指1枚、耳环1对;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9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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