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李某青,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订立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转承包被告承包的中牟县国土局的水泥面层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共计x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格6元,承包费用x元。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成交工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下余x元连同所欠原告的9000元工程款均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牟县工地施工不符合要求,所以未验收,
已支付给原告是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x元,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款。另外的9000元款,因已经转让他人,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书1份,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支付。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尉氏工程款9000元;3、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已经将工程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并且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欠原告钱,因为原告不听指挥,被告有权要求他停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但是被告已经将工地转让给别人了,所以该款应该是接手工程的人还而不应该让被告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请求数额,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订立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转承包被告承包的中牟县国土局的水泥面层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总量和总费用。
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显示:尉氏县X乡X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欠李某工程款9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于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后为3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