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新裁字2008(26)号仲裁裁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下午3点多,被告在原告班中乘升降机工作时,升降机失控坠地导致申诉人受伤。2009年4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9级,后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确定被告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事实上,这种认定是不当的。我公司承揽该项目时,指派项目部经理何思金具体办理此事,何又将该项目的外墙面砖、内墙抹灰、屋面保湿、地板砖等工程(见协议)承包给被告的丈夫刘某某,总计工程款为x.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并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伤残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至于刘某某使用那些人,发放多少工资,甲方一概不知。而且签订协议前被告已经受伤达3个月之久。作为夫妻,刘某某是明知的,其法律责任理应由刘某某承担。我方当庭提出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仲裁庭和刘某某均表示同意,但裁决书却未列其为当事人,这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也未收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8级伤残文书,显然违反程序。另外,即使需要原告承担部分责任,该仲裁决定书认定的工伤赔偿范围依据的工资基数及伤残津贴部分也存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平新裁字2008【2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新裁字2008【26】号仲裁裁决,改判驳回被告王某某的仲裁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除了护理费认定偏少之外,其它认定非常正确。请求在仲裁裁决结果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护理费。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王某某在工地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由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王某某的工伤待遇。我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王某某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乘升降机工作时,升降机失控坠地致被告王某某受伤。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王某某5000元。2009年1月17日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新卫校项目经理何思金与被告刘某某签定协议书,甲方为何思金,乙方为刘某某。该协议书约定:“有(由)乙方承揽施工的平顶山卫校新区图文信息楼南段外墙面砖、内墙抹灰、屋面保湿、地板砖等工程,经甲、乙双方现场检查验收,认定工程量。经双方同意,该工程施工为一次性承揽工程(其中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伤残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进行结算,总工程款扣除借支,下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签字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下余工程款。如果乙方与工人发生工资拖欠等一切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量合计人民币x元,借支x元,下余x元”。2009年4月20日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由工伤认定委员会送达被告。2009年6月平顶山市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该伤残鉴定由鉴定机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0月22日豫劳鉴【2009】X号文,确定被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该鉴定书已送达原告。2009年12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新裁字2008年(26)号裁决:“一、终止申诉人王某某与被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河南京华职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王某某8级工伤待遇,共计x.6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x.64元由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何思金与刘某某鉴定的协议书和补充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医疗费票据8份,工伤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思金系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新卫校建设项目部经理,将新卫校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招用其妻即被告王某某,在施工中王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刘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的伤残医疗费和工伤待遇,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工程时,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刘某某承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受伤四个月后,何思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的支付及人身伤亡、伤残何思金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5000元赔偿款。因被告王某某的损失明显高于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刘某某当时并未取得下余工程款,所签订协议书和补充证明中,关于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及原告不承担人身伤亡及伤残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工伤赔偿,牵涉到人身权利的维护,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基数的错误之处,故对原告要求予以纠正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不应享受伤残津贴,而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x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以下八级工伤待遇:医疗费6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元,共计人民币x.6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元,余款人民币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