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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第一生产车间,将该车间的联想家悦E系列R622型台式电脑主机、联想商务电脑x型台式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联想家悦E系列R622型台式主机价值1898元,联想商务电脑x型台式电脑主机价值1840元。2010年11月25日,民警将周某某、李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害方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人张××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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