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