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5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南三环方圆物流公司货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趁其公司郑州往返武汉装卸货台无人之机,将价值5499元的40寸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盗走,并藏放于郑州市X街南头一垃圾场附近。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视机退还公司并到郑州市十八里河派出所投案。民警在方圆物流公司扣押上述赃物,现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大商电器郑州配货采购订货单,证人孙××、孙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