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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濮阳县民政福利厂。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县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县人民法院在濮阳县民政福利厂申请执行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濮县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濮阳县民政福利厂承担责任;2、限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濮阳县民政福利厂清偿债务14万元。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该局为被执行人,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濮县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执行异议。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县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申请人金水区民政局是被执行人嵩岳纸管厂的主管部门,而不是开办单位,更不是投资单位;2、被执行人嵩岳纸管厂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3、本案申请人濮阳县民政福利厂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嵩岳纸管厂的清算财产中予以清偿,申请人金水区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行政,无义务代为清偿被执行人嵩岳纸管厂的债务。

经本院审查,本案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工商登记注册档案中载明:1、该厂《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组建单位盖章处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的印章,组建负责人处有郑州市民政局罗顺华的签字和印章。该《申请书》中申请理由及筹备情况,“为了响应国家号召,给社会多做贡献,发展残疾人事业,改善残疾人的福利待遇,集资16万元筹建纸管制品厂,现已筹备齐全,准备投产”。2、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该厂注册资金16万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筹集资投入。3、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均由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任命和更换。1993年4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任命,宋铭海任该厂厂长,富根娣任该厂财务负责人,担任会计职务;1995年5月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任命,张远星任该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任命,张要宽(即张宇宽)任该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4、1999年3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属集体企业,(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资2万元,企业自筹资金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不仅是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的主管部门,同时也是该厂的投资开办单位,这由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以及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实,且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应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投入注册资金16万元;从郑州市金水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中,证明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时,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投入的16万元注册资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实际只出资投入了2万元,14万元注册资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应投入而未投入。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的企业清算不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该清算不影响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作为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的投资开办单位,在为该厂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县法执字第X号和(2010)濮县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舒

审判员郭海

代理审判员杨慧玲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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