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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过程中,被害人田某山之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该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委托其哥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中,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自愿赔偿田某甲、田某乙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伍仟元整。(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内容不再执行。此款定于本月X号上午在中院支付。”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的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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