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的建议,并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系同村。2009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X排水沟工程,当挖至被害人王××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殴打。殴打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拽翻并对其拳打脚踢,致王××肠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的伤情,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与证人王××、王××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证人崔××、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与王××发生争吵的事实,另有协议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