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42岁。
被告林某,男,45岁。
原告雷某因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在长沙当众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所购南货款。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时,被告称该借款已委托原告工作单位的同事代为偿还,但无法说清具体是哪位同事代为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张××、符××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下午在长沙进货时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货、事后没有偿还的情况;
2、证人李××、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经过以及原告单位的同事没有收到被告转交借款的情况。
被告林某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不成立;二、原告主张借款成立的证据是原告所在单位老板及同事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纳。
被告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雷某提交的X组证人证言,被告林某有异议,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时的真实情形和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某在桃源县X镇某货运服务部长沙办事处长期担任会记兼出纳工作,被告林某在桃源县X乡经营小型综合批发部,其在长沙进货后均委托原告所在的长沙办事处运输。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在桃源县X镇某货运服务部长沙办事处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所购南货款,借款时被告未出示借据,但在场人有原告的同事张××、符××等人。事后原告未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帐内,也未委托单位同事在被告提货时代为收取。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时,被告称该借款已委托原告单位的同事代为偿还,但无法说清具体是哪位同事代为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雷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不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雷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勇
代理审判员王译萱
人民陪审员周晓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