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安阳县X镇X路相西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其驾驶豫x轿车倒车准备走时,将其车后围观群众王某×撞伤,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左踝关节损伤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王某×损失共计x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李某、张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