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丙(绰号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科副科长,住(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斗、王某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预谋后在(略)一住户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丁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戊、杜某负责放哨。本次抽头渔利数额为6200元。
2010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预谋后在(略)一住户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丁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戊、杜某负责放哨。本次抽头渔利数额为x元。
201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预谋后在(略)一住户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丁、王某己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戊、杜某负责放哨。本次抽头渔利数额为8700元。
以上抽头渔利数额共计x元。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己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杜某旗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方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均供述于2010年11月20日左右至12月2日在(略)一住家户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杨×、李××、高××、徐×、谢××、卢××、王××、杨××、马××、毛×、白××、杜××、赵××、张××、崔××、张××、张××、霍××、武××、廖××、党××证明参与赌博的事实;证人张××、张××证明在家中设立赌场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丙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
4、物证:铁皮箱一个、牌九三副。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方某、谢某、王某乙、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杜某、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杜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八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九、作案工具:铁皮箱一个、牌九三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某丙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