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县,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县X组。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县X街X号理想佳苑X单元X-3,采用掰开防护栏从窗户爬入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张XX现金2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田XX具有自首、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X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田XX因涉嫌其他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于2012年3月17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事实;2、田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X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田XX具有自首、犯罪前科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XX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XX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所判罚金、退赔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渝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