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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丁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其在取得合法手续的地皮上放线动工建房时,被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强行阻止其施工,后经各级组织调解无效,其考虑到被告年龄大,身体欠佳,出行困难,就将被告门前的地皮空出,在被告住房西侧建房。房屋建成后,其于2010年11月中旬为已建成房屋放线建院墙时,又多次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止,被告并砸坏多处已新建成房屋的外墙砖和化粪池等设施,多次辱骂自己及其施工人员,导致其院墙至今无法施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建房影响其出行,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其房子欠其房租费、水某、并损坏其财产未予赔偿,且原告故意推拉其身体,造成其左腿肌肉大面积受伤,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多次,共花医疗费近x多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罗山县X镇X街居民。1997年罗山县X镇X街扩宽改造,被告住房属拆迁范某,因其女儿郭某玮系原罗山县锅炉厂职工,县政府协调由锅炉厂为被告提供临时过渡性住房,并为被告划分了住房用地,故锅炉厂将本厂一间4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仓库改造后提供给被告及其女儿郭某玮,作为拆迁期间过渡房屋住居。2010年5月,原告在取得合法手续的地皮上(原罗山县锅炉厂南院墙外占地面积699.81平方米)放线动工建房时,被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经各级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就将被告门前地皮(整块地皮的东边,北墙距被告门前2米)空出,在西边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10年11月中旬放线动工为已建成房屋拉院墙时,被告又以原告施工人员租其房屋欠其房租费、水某、损坏其财产未予赔偿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砸坏原告已建成房屋多处外墙砖和化粪池等设施,还多次辱骂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导致原告院墙至今无法施工,后经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各种费用4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西城派出所调解意见履行将其房屋地平垫平,将墙面刷白,并提出让原告写字据证明其门前空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已建成房屋的自来水某在其水某上,让原告分摊自来水某头费的要求。原告陈述,其已将被告房屋地平垫平,墙面刷白一半时被告不让刷,并锁门强行扣押原告施工工具,导致其无法继续为被告将墙面全部刷白。关于写字据一事原告不同意,关于自来水某头费分摊的要求,自来水某司已出具证明,且户头费已交。此外,原告考虑到被告年龄较大,身体欠佳,无收入等因素,放弃让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法院(1997)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1998)罗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函、罗政土(2001)罗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丁某春与李某签定的协议书、丁某春证明材料及平面图、(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26日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罗山县X组证明、罗山县自来水某限责任公司证明、自来水某装费收据及户头材料、证人范某、尤某证言及调查笔录、控某、原罗山县锅炉厂关于解决搬迁户过渡住房问题的报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本案中,原告在取得合法手续的地皮上建房、拉院墙,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多次无理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害。关于被告辩称其阻止原告施工的理由,原告该完善工程的已全部完善,该补偿的已予以补偿,至于其它理由,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推拉其身体,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心脏病突发,多次住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当庭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停止阻止原告李某施工侵害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乙武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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