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舒某与被告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某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扑过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后与被告扭打在一起,随后原、被告被旁人拉开。原告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八天,被告未给付分文医某某。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营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舒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黄某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六页,用以证明打架事件的经过;
4、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某伤后需休息治疗三周、住院期间陪护某人的事实;
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原告舒某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八天的事实;
6、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拒不接受建宁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7、医某某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某住院产生医某某2105.07元的事实;
8、门诊票据一份共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舒某产生门诊费425.97元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一份共二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舒某产生交通费26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100元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9时某,被告将一盆赃水倒在原告店门前,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扑过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后与被告扭打在一起,随后原、被告被旁人拉开。原告伤后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八天。2010年7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对原告舒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法检所于同日出具公(湘)鉴(法)字[2010]第X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叁周,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经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邻里纠纷中推拉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冷静处理,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某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受到侵害,才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在本案中,原告因身体权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某某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其它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纠纷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某某2105.07元,门诊费425.97元,误某1050元(21天×50元/天),护某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081.04元。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对错,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由原告对其损失的20%承担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3264.83元(4081.04元×0.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各项损失3264.83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38元,由被告黄某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舒某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婷
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