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甲用手将被害人苏某乙×耳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苏某乙×右耳之损伤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乙×陈述,证人苏某乙、程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