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忠、人民陪审员周楹辉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梦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侯某因承包炎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约定在当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同年3月1日电话告知原告在3月份归还借款,并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侯某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侯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及偿还期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侯某、侯某文,该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侯某自2010年冬一直外出未归,至今仍无法联系。
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李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侯某是否应偿还借款。原告李某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侯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李某对本院调查侯某、侯某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5日,被告侯某因承建炎汝高速公路,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原告李某当日即给付被告15万元现金,被告侯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拾伍万元整,用龙渣乡工程款贰拾万作抵押,现用炎汝高速工程到位先还,如未还可直接到乡政府划拨到李某。(一定要到年底还清)借款人侯某,2010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侯某现金15万元,被告侯某出具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侯某归还借款,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万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奇华
审判员刘建忠
人民陪审员周楹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