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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尹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生育长子赵XX,2002年生育长女赵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原告父母搬出居住后,原、被告仍经常吵闹。2002年至2006年,原、被告外出广州打工,矛盾恶化,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06年2月,原、被告回来协议离婚,被告骗走钱财后,又提出无理要求,并未解除夫妻关系。从2006年2月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不知去向,且不尽抚养子女及夫妻间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各种原因,法院于2009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次判决已过半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都不是事实,他说不知道被告去向不是事实,他打过电话,被告也经常回家看孩子,每年过年都在家。被告现患有神经病,也已做绝育手术,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原告第一次到庭起诉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自己有神经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长葛市精神病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神经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是假的,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帅,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原告又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元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医院诊断,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服药治疗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主房,两间偏房,一间门楼,一个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四组合柜各一套,一套拐角革质沙发,一辆自行车,一个床单,一只皮箱,两个被罩,四双被子(被告带走两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有子女,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药物治疗中,不能认定为“久治不愈”,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某宏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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