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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X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6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准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区XX接到吸毒人员黄XX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将人民币30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XX,并与黄XX一起在贵港市X区X路X-X号新华租房X房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黄XX手提包内查获净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区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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