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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

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景豪庭商品房项目,并设置了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由陈某乙具体负责。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下1.2米开始至屋面的所有工程;2、承包单价: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242元3结算,承包范围外点工和设计变更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项目部没有兑现“三通一平”的承诺,导致浪费了不少工时。2010年7月6日,被告陈某乙突然口头通知原告:“架空层在原2.19米的基础上增高30公分,每层楼面也要增高30公分。”原告按要求变更图纸施工,同时提出增加工程劳务款的要求,三被告均未答复。2010年8月6日,被告盛景置业公司以“进度缓慢”为由要求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撤换施工队伍。2010年8月10日,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撤销了盛景豪庭2#、3#栋项目承包人的资格。2010年8月22日,被告盛景置业公司又对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强行清退。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000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核算为准);判令被告陈某乙、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工程劳务合同书》并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而是陈某乙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该合同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工程劳务款不实。合同解除时,白马桥公司在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的监督下将原告方劳务人员申报的(略)元劳务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所组织的劳工队。而根据工程审计的实际工程劳务费只有585127.14元,原告实际多领某41万余元。事实上工程结算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人工材料费结算的,特别是原告方领某的(略)元是按工日结算的,工日与工程量是成正比的,故对原告要求按实际面积计算支付30万元劳务工资的诉求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务合同关某且没有拖欠工程款,无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工程劳务款不实,相反原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多骗取了近41万元的劳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陈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4月起被告盛景

公司开始盛景项目,由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被告陈某乙是经盛景置业指定的挂靠在被告白马桥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承包了其中的劳务是实际承建人,2010年7月X号三被告要求原告将架空层及每层楼面增加30公分,原告按要求增加了,从而增加了工程量,同时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有5千个平方,还证明原告为被告白马桥公司垫资56.6万元;

证据2、申报,拟证明被告盛景置业要求被告陈某乙挂靠白

马桥公司的承包过程和施工过程及施工发生纠纷的原因;

证据3、工程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白

马桥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

证据4、工程质保金收某,拟证明被告白马桥公司收某了原告30万元的质保金及对上述(证据3)的认可。

证据5、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某了施工图纸,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

证据6、结算会签,拟证明开发商是盛景置业,承包商是白马桥公司,陈某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授权关某,他受到了白马桥公司的授权。

证据7、关某要求结算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报告,证明目的

和内容跟证据1、2一致。

证据8、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该项目的开发商是盛景置业,承建人是白马桥公司。

证据9、通知,拟证明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是承建商,项目负责人是陈某乙,并且清退了原告的施工队。

证据1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盛景置业公司盛景豪庭工程部向盛景豪庭2、3#栋发出通知,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1、调解协议,拟证明工程劳务合同书是经过两被告认可的,并且实际施工的是原告。

证据12、申请证人李某元及证人李某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

言,拟证明项目的开发商、建筑商及项目负责人分别是盛景置业、白马桥公司和陈某乙,还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是多少及被告擅自变更图纸施工,要求架空面增加30公分的事实。

证据13、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陈某乙挂靠在白马桥公司,为盛景豪庭2#、3#栋负责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陈某乙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陈某乙所说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程已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原告垫资的钱数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陈某乙所写的材料是不属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是陈某乙借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并未经项目部授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某有异议,白马桥建筑公司收某的是罗海山的30万元,该份收某也不能证明是白马桥建筑公司对劳务合同的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建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务合同是经过开发商和承建商授权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举证程序违法,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被告不否认开发商和承建商是盛景置业和白马桥公司,但没有认可工程劳务合同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调解书上没有调解机构的公章,内容违法,质保金是罗海山缴纳的,是处分了罗海山的权利,不能证明陈某乙签订的劳务合同经过了两被告的认可。对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中关某三通一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同时两位证人都是原告方的成员,其证明效力不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陈某乙与罗海山是合伙关某,陈某乙不是挂靠在白马桥公司,而是分包了2#、3#栋。

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资质证书,拟证明白马桥建筑公司拥有承建盛景豪庭2#、3#栋的工程资质。

证据2、投标须知前附表;

证据3、中标通知,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承建盛景豪庭项目通过了招标,1——3#栋属于二期工程一标段。

证据4、组成函,拟证明陈某乙不是2、3#栋项目负责人。

证据5、2、3#楼工程结算会签,拟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劳务费经审计为585127.14元。

证据6、领某、明细、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实际领某劳务费(略)元,比审计的多领418862.86元。

证据7、公安机关某罗海山、李某元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多领某务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还欠劳务工资30万元。

证据8、对杨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造假多领某务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

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是6月8日,但开工是时间是4月10日,因此该项目之前实际是由原告来承建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项目负责人李某云在原、被告的劳务合同上签了字;对证据5有异议,白马桥公司一栏有陈某乙的签名说明陈某乙是项目负责人,汇总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某有异议,罗海山签字的予以认可,但是罗海山只签了91万多元;对证据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杨青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资不是罗海山制作的,被告多发工资,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盛景置业公司将盛景豪

庭2#、3#工程总包干给白马桥建筑公司;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盛景豪庭2#、3#工程承包方主体资格合法,盛景置业公司选任无过错。

证据3、结算会签,拟证明工程总结算(略).78元。

证据4、收某、发票,拟证明盛景置业公司如数向白马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对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关某有异议,因为原告是4月X号就开始施工,但是合同写的是6月X号,所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某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同时陈某乙在白马桥一栏签字了,说明其系白马桥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某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同时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属于本案当事人的陈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开发商是盛景置业,承建商是白马桥公司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劳务合同是经过开发商和承建商授权的,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8、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某,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12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某面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某,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盛景豪庭2#、3#栋项目工程经过了被告方结算后总造价为(略).78元,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劳务费经审计为585127.14元,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明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某,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景豪庭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X栋房屋由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决定盛景豪庭2#、3#栋项目工程由被告陈某乙负责,陈某乙成为盛景豪庭2#、3#栋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某乙包工包料,价格按开发商给的价格收某0.8%的管理费。2010年4月10日,陈某乙即以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的盛景豪庭项目部将盛景豪庭2#、3#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容有:1、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下1.2米开始至屋面的所有工程;2、承包单价: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242元3结算,承包范围外点工和设计变更另计。该合同有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盛景豪庭项目部代表陈某乙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罗海山的签名,同时加盖了白马桥建筑公司胜景豪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撤换盛景豪庭2#、3#栋施工队伍。2010年8月10日,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撤销了2#、3#栋项目承包人的资格,并将其清退出场。后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在长沙平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参与下经结算后算出盛景豪庭2#、3#栋工程总造价为(略).78元,被告湖南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了该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方的民工工资一直未付,后在宁乡X乡派出所的要求下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方民工班组自己造册申报实际工日直接支付原告方民工工资(略)元,经原告方代表罗海山签字认可的有9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盛景置业2#、3#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方要求按5000平方米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施工时发现基础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深度仍然继续施工且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相关某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同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原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同时涉及到地面以下施工情况的变化,且该房屋现已建好,鉴定已无法进行,同时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为了原告方民工的利益按实际工日进行了结算和付款,该工资是由原告方班组自己造册申报的,且经过了原告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这种结算和付款方式已经明显优于按工程量结算和付款的方式,原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而仅凭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认定该工程量。据此,可以认为原告方的劳务工资已经实际得到支付,三被告不存在拖欠30万元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依据施工班班组的证人证言认定工程量为50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42元每平方计算出工程款为121万,减去原告方罗海山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91万元,三被告尚拖欠3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长沙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游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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