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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我推自行车行至胡台路X路段,李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将我从背后撞倒,当时我不醒人事,昏迷过去。李某某的车行驶十六七米后自已摔倒,有逃逸的可能。出事后,被告将我弃置现场置我生死不顾,有过路人看到才通知我家人,把我送到医院。经诊断,我右腿脚踝、内外脚面、中趾及小腿多处骨折,因被告拒不支付治疗费,使我被迫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2月24日18时41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同向推自行车的王某某,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鹤煤总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5张,合款7666.28元;滑县半坡店医院票据两张合款150元;潘荒村卫生所收费单据86元。

3、照像费票据1张合款6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合款180元;住院清单一份。

4、陪护证一张。载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生陪护。

5、交通费66张,共计金额为200元。

6、鹤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载明:姓名王某某①、右内外踝骨折;②、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③、多处挫擦伤,④、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建议:①1月后复查,去石膏;②休息3个月;③对症治疗;④不适随诊。

7、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载明王某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11日住院治疗情况。

8、2009年6月4日鹤壁市李某煤矿新井证明一份。载明:王某生同志系我单位采煤队队长,日工资123.50元,每月入井带班补助2000元。

9、2009年3月16日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其工资为月工资68元/工×出勤天数,5元/天夜班费,安全津贴为每月80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9的证明力,证据1中潘荒卫生所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4日18时41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台路X路段时,撞上同向推自行车的王某某,致使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后被送至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王某某右内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多外挫擦伤;4、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①一月后复查,去石膏;②休息3个月;③对症治疗;④不适随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生陪护,王某生系鹤壁市李某煤矿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90元。王某某系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为9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王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16元,施救费180元,照像费60元,合计8056元。2、误工费99.6元×16天=1594元,99.6元×90天=8964元,合计为x元。3、陪护费,王某生日工资为190元,190元×16天=3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5、营养费,因王某某骨折伤情较重,本院支持每天10元×16天=16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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