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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村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广,河南周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将河南润生国际商贸建材城A区X#、2#楼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原告要求偿付该款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

被告吴XX辩称,虽然原、被告约定将两栋楼房的主体施工工承包给原告,但事实上,原告只对2#楼进行了施工,被告所支付原告的2#楼工程款,加之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因原告施工不彻底、工质量缺陷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修补工程款和剩余工程费用,已超额支付原告x元。至于1#楼的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开挖该楼一半的地基槽后,将工程转包给郭某忠、张玉中,因原告经常离开工地,郭某忠、张玉中因找不到原告,郭某忠、张玉中要求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郭某忠、张玉中,1#号楼工程款已结算给实际承包人郭某忠、张玉中,1#楼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主体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河南润生国际商贸建材城A2区X#楼房和2#楼房的主体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为从放线挖土方至屋面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款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不久组织工人承建2#号楼房,该楼房建筑面积为4660.8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被工程监理部门和项目部通知整改、罚款,原告曾向项目部书面认错、致歉。2#楼房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代原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x元(均有原告签字确认)。证人郭某忠、郭某、张玉中陈述:2001年7月,原告组织郭某忠、郭某等工人开挖1#地基槽,开挖约一半的地基槽时,郭某忠、郭某等人找不到原告,二人担心没人结算工钱,郭某忠、郭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负责直接支付工钱。另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郭某忠、郭某、张玉中的陈述,2010年8月5日,张玉中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承包给张玉中,包工不包料,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付工程款。2010年8月6日,郭某忠与被告达成《主体承包合同》,将主体施工承包给郭某忠,包工不包料,不包括钢筋施工,每平米费用57元。郭某忠、张玉中组织1#楼房工程施工,工程款系被告向郭某忠、张玉中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郭某忠、张玉中支付过1#楼房工程的施工工钱。

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合同,收据,欠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通知单,会议纪要,证明、施工图纸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楼房主体施工工程,不单单是提供施工劳务,同时还包括组织工人施工,各工种、工序的协调等一系列复杂工程管理内容,工人的劳务费只是其施工成本,原告作为包工老板,目的是获取施工利润,故本案不是劳务费纠纷,应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却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主体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鉴于无效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不可能相互返还财产,发包方仍应清偿承包方已施工部分的施工费用。(一)关于2#楼房工程的工程款问题。2#号楼房的主体工程施工系原告承包,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即该楼房建筑面积为4660.8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x元,两项合计x元,尚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彻底,而且存在因施工质量缺陷,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修补工程款、未完工程的施工费用、代付的钢筋工工资,代付的杂项费用共计x元,并提交有相应收据、证明。由于收据、证明上载明的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收据或证明具有真实性,该收据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应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1#楼房工程的承包人及工程款问题。证人郭某忠、张玉中当庭陈述其二人系该楼房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并与被告提交的郭某忠、张玉中当时收取工程款的收据、承包合同相印证。原告述称1#楼系原告施工,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包括该楼房施工工程,原告曾组织工人开挖该楼房约一半的地基槽,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开挖该一半的地基槽的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楼房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XX负担8920元,被告吴XX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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