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巧燕、薛某某,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以(2011)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未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惠安崇武渔港中心码头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08年5月19日,惠安崇武渔港中心码头预制扭王某项目由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结算欠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立据承诺该款项由被告偿还,并约定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可是被告仍未某付该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往被告处追讨欠款,花去x多元交通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2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该欠款造成的交通费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扭王某预制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结算单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因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原告证据材料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材料3为原件,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某示异议,现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6日,被告在欠款人署名为张民、丁某、内容为“兹欠林某班组在惠安崇武渔港中心码头预制扭王某余下民工工资款人民币(x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零陆拾陆元整”的欠条下方书面承诺“该款项由杨某先生偿还,以上款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承诺讼争的原债务人的欠款由其偿还,原告据此接受被告付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某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余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因未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45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3元,被告杨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