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任某乐、郭某宝(二人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村,将冯某某的一辆“东方红-170”型带拖斗的拖拉机盗走。下午5时许,任某乐、郭某宝伙同李某安(已判决)将盗窃的拖拉机以3350元的价格销售给灵宝市X镇X路边刘某枝的废品收购站。经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被盗拖拉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葛某、任某某、任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任某乐、郭某宝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还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园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