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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经协商,决定到南宁市X区七坡林场七坡分场立新站“那花坪”(地名)砍伐道路两边的柠檬桉。随后,被告人梁某驾驶自卸汽车搭载其余三人到达上述地点。四人使用手锯、柴刀等工具将道路边的六棵柠檬桉砍倒并截取成长度为2米左右的原木(约20节)装车。之后,四人将盗伐的柠檬桉圆木出售,得款1200余元。次日10时许,上述四人再次驾车来到“那花坪”,使用油锯、手锯等工具将道路边的十棵柠檬桉砍倒并截取成长度为2米左右的圆木(约50节)装车。当被告人梁某等人驾驶装有柠檬桉圆木的自卸汽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伐的柠檬桉圆木。经鉴定,被盗伐的柠檬桉共计16株,蓄积量为5.8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国营七坡林场七坡分场林木盗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交通工具、作案工具照片,七坡林场龙潭点那花坪柠檬桉林木盗伐现场图,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指认笔录,证人归××的证言,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营七坡林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梁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邓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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