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与王某是同事关系。王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2月17日上午、下午,分两次向苏某各借款x元、x元,并分别立写了借条交苏某收执。借条分别写明:“本人今收到苏某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12月份归还”及“本人今收到苏某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12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苏某多次向王某催款,但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苏某借款合计x元,有王某立写的2张借条证实,王某未能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苏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苏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王某辨称其借款本金为x元,借条中x元包含有x元利息,且已偿还苏某借款本金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苏某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王某偿还苏某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338元(苏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2009年2月17日,上诉人因一时经济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定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当时被上诉人要4分利息,故本息就为x元,这就是当时的借款经过。但被上诉人却矢口否认,拒绝承认借条x元中有x元利息的事实,并在庭审中一口咬定是由其的银行卡中提取现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银行信用卡当日的取款情况进行查询,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合理要求不予采纳,致使案件事实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上诉人归还x元本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字面上就可以看出不符合逻辑,两张欠条的数额分别是x元和x元,而按日常生活逻辑,借款数额达到以万元为单位以上的,借款尾数不可能借到200元和800元,并且是于当日同时出具两张借条。眼明人一看就可以看出这其中的猫腻,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既然被上诉人称是从其银行卡提取现金借给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银行信用卡,由法院对其当日的银行卡取款记录进行查询,以确保案件事实得以查清,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提供,那么二审法院就可推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1、上诉人称只借款x元,其中x元属利息,这是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自出心裁,其目的是想推卸偿还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较好的工友和朋友关系,才有一天之中两次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提出要收利息的问题,更不会对要好的朋友明码标价要4分利息的可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透支款及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已于2009年12月31日自行写欠条给被上诉人。其次两张借条均系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在借条中均没有写明借款数额中有x元利息;2、上诉人称两张借条不符合逻辑,这是上诉人搬起石头打自己的脚。首先借条是上诉人亲自执笔书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可能用逻辑推理的形式来推翻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其次,上诉人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一日之中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两张借条,这属工友、朋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妥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苏某借款的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苏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与苏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份借条充分证明了王某分别两次向苏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向苏某借到的款项为x元、借条x元中有x元属于利息,且已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借到苏某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苏某请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世民